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七届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申请 仲裁员管理

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2017年5月23日 第五届黄山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遵守《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

(四)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组织开庭审理、制作裁决,办案效果好;

(五)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满65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

第三条 本委将定期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人数的比例,并根据比例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仲裁员。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所占比例已经达到并超过该比例,本委将暂不选聘来自该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非为本委工作所特别需要;如某一职业、专业领域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过多,超过根据该比例所确定的名额时,仲裁委员会委员将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选聘仲裁员。

第四条 申请担任本委仲裁员,应当填写《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委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委员会会议讨论。

本委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秘书处;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委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六条 仲裁员一般任期五年,随本委每届委员会届满任期终止。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七条 秘书处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察,并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汇报。

仲裁员有《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解聘情形的,由秘书处提出解聘意见后,报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八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如有证据使本委有理由怀疑其存在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应予解聘但需要查证核实之情形,由秘书处进行调查。秘书处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就需要澄清的事实给予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

秘书处调查期间,该仲裁员暂时不能接受选定或指定。秘书处审查核实后排除怀疑的,该仲裁员恢复接受选定或指定;经审查核实,怀疑的事实成立的,本委将予以解聘。

第九条 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不参加培训的,本委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诚信义务: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规定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

(二)未依照《仲裁员守则》履行披露义务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的活动的;

(三)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四)超审限的案件满2件的;

(五)个人原因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满三次,或迟延时间超过30天的;

(六)拒绝提供可供办案时间,或者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七)不提供制作裁决的意见的;

(八) 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本委要求制作裁决书或提供制作裁决意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将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的程度的;

(三)不参加本委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难以承办仲裁案件的;

(四)未满足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将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无故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

(三)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3.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字的;

5.具有其他偏袒倾向的行为。

(五)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利益行为的;

(七)审理迟延,情节严重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委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十)违反《仲裁员守则》及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本委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未被续聘,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