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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仲裁委员会旅游仲裁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旅游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旅游纠纷的特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依据旅游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旅游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仲裁协议,向黄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申请仲裁。

第四条 本委受理的旅游纠纷案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可以向本委或者本委所属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受理机构自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受理机构受理案件后可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由本委组成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不成的,由本委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七条 本委设立旅游专业类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

第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有仲裁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

第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举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委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十一条 旅游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一方当事人申请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 旅游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委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本规则为《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本规则的规定与《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黄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7年1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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